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司,
×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台州市××横街××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浙江省××司(以下简称第一××司)与被告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为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司起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为被告建造厂房1、2号楼及附属工程。2006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2月13日,该工程经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500000元。从2005年12月2日到2007年7月23日止,被告相继支付了工程款2960000元,仍欠工程款54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540000元及支付从2007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瀚××答辩称:1、工程验收合格并不是事实,当时为了办理产权证需要而找人办理的。2、工程甲后存在质量问题。3、完成的工程乙3500000元没有经被告确认;实际上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为3029800元,其中陈甲收取的有2983000元、代付电工工资39000元、垫付钢筋款7800元。4、即使原告所说的欠工程款事实成立,但原告并没有出具发票,因而被告没有违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以及证明原告确认被告违约金的证据。证据2,09年1月8日出具的工程丙监督报告,证明在2006年11月10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3,台州市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经审核后,审计总额为3500000元。证据4,催款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建被告单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甲,他只是挂靠原告单位,合同中的有些条款与实际也是对不上的,当时是先叫王某某施工,后因该人工作忙,再介绍陈甲来做,且本单位已支付给了王某某工程款80000元。证据2中的附件3自报书上写的第44页有防水要求,我们认为这个要求违反了质量管理要求。对证据3认为工程甲后存在质量问题,厉文才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结帐。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瀚××向本院提交陈甲的收款收据一本,证明陈甲收取了工程款2983000元。经质证,梁某某拿了10000元,是帮被告企业直接办理发票所用的,且发票也已交给被告,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是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且该表上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原丈夫厉文才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认为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是梁某某领去帮被告去质监站办事所花,故此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瀚××反诉称:反诉人生产需要建设厂房,先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后由于王某某工作紧张经其介绍由陈甲负责继续施工,当时王某某已完成围墙等工程,反诉人也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厂房建好后,反诉人共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和代其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029800元,而被反诉人至今只开具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且厂房建好后存在着外墙开裂、渗水及楼顶渗水问题,施工人及被反诉人一直没有解决。据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开具2829800元的发票;承担对外墙开裂、渗水及楼顶渗水修理义务。原告第一××司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只要金瀚××支付了工程款3500000元,对未开发票愿意开具。被告提到厂房开裂本公司不清楚,即使开裂也已超过保修期,况且厂房金瀚 ××早已使用,也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王某某无关。被告金瀚××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陈乙的人民币为2983000元。证据2,银行本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有35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证据3,发票联,证明反诉被告开给反诉原告的发票为200000元。证据4,照片11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其中10000元是梁某某领去帮被告去质监站办事所花的,因而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要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后,原告肯定会开具发票。证据4认为照片本身不确定,且本案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并厂房早已在使用,不排除在使用中所造成的可能。本院认为:对证据1,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证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被告金瀚××将厂房的建设工程交给王某某施工,并支付了王某某工程款80000元,之后因王某某工作繁忙,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厂房工程1#、2#楼承包给原告第一×× 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框架二层,面积5580㎡;开工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工期总计为180天,合同总价为306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完成工程某到+ 0.00时,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一层楼面完成后,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主体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其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每月10万元支付,直到付清工程总结算价为止,以上各段时间的付款期限为七天。另外,双方对工程丙保修亦进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为被告建造厂房1、2号楼及精加工车间。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000元,原告开具200000元税务发票。2007年1月9日,该工程经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丙监督站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3日,由被告金瀚××委托,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审计审定总额3500000元,建设单位意见栏上是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原丈夫厉文才签字,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由原告单位梁某某签字。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某进行了增加,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2月13日经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5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98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人民币517000元。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从总工程款审核确认之日(即2008年12月13)开始起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实际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029800元,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金瀚××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了税务发票,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原告所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对外墙开裂、渗水及楼顶渗水修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已超过合同约定中的修理时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17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浙江省××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原已支付的工程款2783000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4元,由原告浙江省××司负担1334元,被告台州市××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徐凌洁人民陪审员:王根福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代书记员: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