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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嘉兴市××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商初字第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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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

市××区××镇支路××南。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城郊村××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嘉兴市××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亮×× )为与被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森××)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亮××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华亮××提供给被告锦森××建筑保温材料,用于被告锦森××承建的皇马公寓标段的建筑工程项目中,付款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华亮××按约供给被告锦森××保温材料,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帐,于2009年12月28日形成对帐单一份,确定被告锦森××尚欠原告华亮××货款余额253,490.90元,并由被告锦森× ×经理金某墚签字确认。该款被告锦森××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锦森××支付该款。

被告锦森××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合作意向,但实际未发生过买卖业务。被告锦森××从未承接原告华亮××诉称的皇马公寓建筑工程项目,被告锦森××是一个建材公司,不具备承建建筑项目的资质;二、金某某只担任过一段时间的业务员,从来没有担任过经理,2008年5月其已经离职,之后没有与被告锦森××发生过关系;三、原告华亮×× 与金某某个人之间签订过合同,有过发货记录等。现在原告华亮××要求被告锦森××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华亮××的诉讼请求。原告华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被告锦森 ××的质证意见:1、2008年4月10日的合作协议及报价单一份,以证明买卖合同内容为由原告华亮××提供给被告锦森××保温建筑材料,由被告锦森××按照实际的用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被告锦森××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针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报价再进行确认,在该补充协议上有原、被告的公某等。被告锦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2008年10月31日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对2008年4月10日的合作协议未明确的内容进行明确等。被告锦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华亮××与金某墚之间的合同,与被告锦森××无关;4、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帐的内容。被告锦森××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华亮××与金某墚之间的对帐,与被告锦森××无关;5、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锦森××曾授权金某墚处事等事实。被告锦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被告锦森××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某某系被告锦森××的经理等。被告锦森××认为金某墚不是股东等。被告锦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华亮 ××的质证意见:7、2008年10月31日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华亮× ×与金某某个人签订过合同,并且在协议中有“差价”的内容,明确了为“皇马公寓”工程,与结算完全吻合。原告华亮×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8、决算单两份,以证明是金某某个人与原告华亮××之间的结算等,原告华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9、对帐单和结帐清单各一份,以证明金某某将保温材料卖到皇马公寓等事实。原告华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0、墙体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金某某曾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离职后仍以被告锦森××名义承接类似业务。原告华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1、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华亮××还供货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华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2、社保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金某墚的社会保险由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缴纳,非被告锦森××缴纳。原告华亮× ×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证据3、证据4,被告锦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明确附报价单,应认为该报价单系该合作协议的附件,证据3、证据4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故应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2、证据5被告锦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虽有异议,但该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锦森××无反证推翻,也应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6,来源于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的企业登记档案,并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其真实性,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7、证据9,原告华亮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0、证据11,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不能否认金某墚经工商企业登记为被告锦森 ××经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锦森××于2008年11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成立,股东为蒋某某和陈乙,蒋某某为执行董事,金某墚登记为经理。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锦森××向原告华亮××采购保温材料,材料价格见附表等,被告锦森××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金某墚在被告锦森××一方签名。同年4月14日,双方通过传真方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材料价格等予以明确。同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材料价格、标准、付款方面等再次予以明确,但被告锦森××未加盖印章,仅有金某墚在被告锦森××一方签名。同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授权书,载明,原告华亮××授权被告锦森××在3.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由被告锦森××自行签订合同,原告华亮××负责提供保温材料等。被告锦森××在授权书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并由金某墚在被告锦森××一方签名。同年12月28日,金某墚以被告锦森××名义与原告华亮××对帐,并签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华亮××货款余额253,490.90元,金某墚并写明 “以前所签单子全部作废”的内容,上面未加盖被告锦森×× 印章。交易中,双方还签订了被告锦森××提供的决算单、对帐单、结帐清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金某墚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是为被告锦森××实施的代理行为。被告锦森××对金某墚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而对金某墚2008年10月31日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及以后签订对帐单的行为未予认可,但金某墚于2008年11月4日又与原告华亮××签订的授权书,被告锦森××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故被告锦森××的相应抗辩明显与证据不符,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金某墚在与原告华亮××发生交易的一系列行为,均是为被告锦森××实施的有权代理行为。即使金某墚2008年10月31日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及以后签订对帐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因金某墚与原告华亮××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和于2008年11月4日又签订授权书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且金某墚系被告锦森××的经理,被告锦森×× 抗辩金某墚离职的情况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已把金某墚离职情况通知了原告华亮××,故金某墚的无权代理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金某墚的上述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锦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2008年4月10日合作协议的性质,双方均认为系买卖合同,该合作协议及以后双方又签订的合作协议、授权书、传真件等,均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锦森××尚应支付原告华亮××货款253,490.90元的事实,原告华亮××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锦森××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锦森××的抗辩主张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嘉兴市×× 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3,490.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尚伟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