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梅花碑××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 ×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发出1号楼至4号楼厂房某某招标文件,原告通过投标收到了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成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8月22日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将工程交付于被告使用。该工程经造价鉴定为223049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776434元,尚欠工程款为3861882.40元;同时,被告也未予返还工程乙保修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工程款3861882.40元;2、返还工程乙保修金41万元;3、支某某告垫付的鉴定费165900元。
被告欧某公司辩称,1、对于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被告对于整个工程造价21111915元无异议;对于由原告施工,但仅有设计院同意,未经被告认可的造价131217元不应计算在工程丙造价中;c25混泥土改c30混泥土增加的费用5897元也不应计算在工程丙造价中;因桩基变更、井点排水、施甲临时电缆及开工典礼产生的费用329178元也不应计取;甩项部分未施工的造价726803元应予扣除。2、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776434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款项包括代付电费166581元、代付电梯费85500元、代付涂料费392500元、垫付的由浙江科佳工程丁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咨询费为320116.6元,加上未到期的工程乙保修金253342.98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117440.42元。3、对于某告在庭审中增加的两份联系单,被告同意按工程款4500元计取;4、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制作损耗及运费328600元无事实依据;5、对于某某费1659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23%为11996元。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招标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某某同,约定了黄某某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以及工程壬度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原告结算后二个月内审定完毕,逾期按认可的送审价结算;4、建筑工程戊工许可证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准许施工及由原告承建的事实;5、工程己报告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22日开工的事实;6、图纸会审纪要两份( 系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图纸会审的事实;7、2007年3月28日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事实;8、2008年5月22日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和窝工的事实;9、施乙系单一组(1- 134号),拟证明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竣工期届满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主体工程壬行技术变更的事实;10、单位(子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五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11、监理单位工程乙评估报告五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合格的事实;12、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8962366元的事实;13、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14、建筑安装工程庚工档案移交书五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由被告全部归档于杭州市城建档案馆的事实;15、2007年5月30日和11月20日的施乙系单两份,拟证明审计单位漏审,应增加工程子9448.8元;16、杭州四通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的门窗工程组价三份,拟证明铝合金门窗制作损耗及运费为328600元;17、发票一份,拟证明由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支付费用165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公司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2份证
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价格为包死价2050万元;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时完工;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函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对于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和仅有监理、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联系单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由于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而出具的联系单,即使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的予以确认,经被告盖章认可的亦予以确认,由原告出具的联系单,虽由设计单位盖章,但未经被告签章的联系单不予认可。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庚工验收通过的时间在2008年7月21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未经被告认可,故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同意认可4500元的工程辛;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同意该两份联系单的工程辛按45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损耗费及运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欧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10日的通知及申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函告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送审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的事实;2、2007年5月9日关于调整砌块品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延误工期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保证整改不合格产品的事实;4、2008年3月5日的协调会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竣工初验的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但事后再次延误工期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送审资料作出的审价报告,数额为18096221元的事实;6、申某快递详情单第一联名址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函件的事实;7、浙江申某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快递扫描、录入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快递公司将函件送达原告的事实;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浙江科佳工程丁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厂区的所有工程包括配套工程在内的审核造价咨询业务的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浙江科佳工程丁有限公司证明由于某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审核资料及资料原件,造成无法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10、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4日浙江科佳工程丁有限公司出具新建厂区室外工程(配套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已盖章签字同意,证明原告是认可被告委托该公司审核该工程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送审的数额存在不实之处的事实;11、建筑安装工程庚工档案移交书一份,拟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庚工档案归档文件内容并不涉及工程辛增减价格及工程联系单,其核心内容是工程验收记录及对工程乙的相关文件,决算文件属可以按规定期限分阶段移交,不必随其他文件一并移交,决算文件目前未移交城建档案馆;1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浙江××服装有限公司1- 4#楼及传达室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费用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某准表各一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三份,拟证明由被告委托浙江科佳工程丁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价支付的费用,其中的320116.6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13、工料费结算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3925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外墙涂料班组款项29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长城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通知,况且相差的资料被告自己和城建档案馆也是有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整改不影响工期和质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认为工程结算系被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于该份造价咨询报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造价。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原告认为审价单位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且该审核结果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被告委托浙江科佳工程丁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壬行审价,对于审价产生的费用如由原告承担,则应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现被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造价审核费用,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与涂料班组结算时的工程款为91万余元,但在审价时涂料款总额为84万元,因此欠款数额应减去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为依据,现被告已支付292500元,故抵扣的数额应为29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服装有限公司1#- 4#楼厂房某某进行了审价,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对于该鉴定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中“一、二、三、四项”的工程癸予以计取,被告仅认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1111915元,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1111915元。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5年,被告对位于杭州市××科技经济园区××#厂房、传达室及室外排水工程壬行了招标,并由原告最后中标。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1#至4#厂房某某,工程地点位于江某某技经济园区,工程内容: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传达室及室外排水工程,建筑面积20592.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190.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包括杭州中联核审联系单和2006年元月12日答疑条款。合同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乙标准为合格,并达到“西湖杯”质量评分标准(但不申请上报西湖杯手续),质量评分标准平均分数必须达到85分以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为人民币2050万元。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因设计变更、材料品牌及规格的变更、被告要求的施工内容的增减、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招标暂定价格经被告签证后按实调整,变更调整按94版浙江省预算定额执行,计取10%的综合费率。最后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庚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后六至十二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留3% 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庚工满一年后十四天内归还60%,工程庚工满二年后十四天内归还30%,剩余的10%在工程庚工满五年后十四天内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7月2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因双方对于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8776434元;被告为原告代付了电费166581元、代付电梯费855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了工料费结算证明一份,言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某服装项目部对本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班组进行的最终结算,还欠外墙涂料施工班组工料费392500元,由被告(担保方)支付,从原告( 总承包方)工程款内扣除,被告已支付292500元。又查明,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壬行了造价审计,确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21111915元。还查明,被告除认可鉴定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21111915元外,还认可原告另行完成的工程子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某、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作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辛,即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所作的其他事项说明,包括1、部分联系单仅有设计院签字盖章但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辛;2、c25混泥土改c30混泥土涉及工程辛增加;3、由于桩基变更、井点排水、施甲临时电费及开工典礼是否涉及工程辛增加;4、甩项工程未施工是否涉及工程辛的减少。二、被告支付给案涉工程外墙涂料施工班组的款项应否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及抵扣的具体数额。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第1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的规定,设计变更应经被告签证同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当时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表明该部分施乙系由设计院同意即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辛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该部分工程辛系由于某告自身超设计图纸范围施工,其增加的工程辛不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第2部分c25混泥土改c30混泥土涉及工程辛增加,对此,本院认为,混泥土型号的更改虽经被告在图纸会审时同意,但主要是考虑原告施工的方便,因此该部分工程辛的增加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对于第3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签证等证据证明工程辛的增加,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于第4部分,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属总价包干合同,该甩项部分工程在施工图范围内,原告未实际施工,故属于减少的工程辛,该部分造价应该予以扣除。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工料费结算证明,欠外墙涂料施工班组工料费3925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支付,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支付的金额为292500元,故应予抵扣的金额应为292500元。综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癸为21116415元(21111915元+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776434元,以及应予抵扣的代付电费166581元、代付电梯费85500元、代付的涂料费29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95400元,扣除3%的工程乙保修金为633492元(21116415*0.03),被告应支某某告的工程欠款为1161908元,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08年7月21日,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60%为380095.20元(633492*0.6),故对于某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委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费用1659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16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服装有限公司返还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乙保修金人民币3800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2元,由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09元,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斌代理审判员:斯文丽代理审判员:金长义
代书记员:娄移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