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张甲为建设工程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3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原告转包了浙江国强建设集团所承包的椒江白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厂房工程。2007年9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项分包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某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止;承包价格按32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工程,期间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暂时停止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已做面积为5200平方,三层、四层未拆模。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按照被告已做面积,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66400元,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228765元,另外由于三层、四层未拆模原告雇佣他人拆除模板支付了30325元,故原告实际已经多付给被告926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乙包某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2690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92690元。
被告张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不是建设工程戊而是劳某某同,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甲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做工程为5200平方,但已领工程款为203940元不是228765元,且原告在工程款未结束时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三、三层、四层拆模板费用是原告擅自支付,与被告无关。四、由于甲告违约致使被告未做完全部工程,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对多领的工程款不愿意返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乙包某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被告未约履行,为无效合同;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做工程己、已领款项及该工程三层、四层横板未予拆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领款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已领工程款228765元;证据四、李某某等人相应的收条、欠条等若干份,拟证明原告雇佣他人拆除三层、四层横板已支付工资30325元。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中,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建设工程乙包某同,但实为劳某某同,从本案来讲,原告陈甲不是建设者也不是发包人,其身份不明确,故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乙包某同。对于证据二中铁钉费用应为10000元而不是9960元,三层、四层拆模板费用是原告擅自支付与被告无关,结算单中有部分是葭止厂工程丙与本案无关,对已做工程己、三层、四层模板未予拆除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被告的领款中有10000元用于乙止厂工程丁,5000元用于职工工伤费用,4000元用于医疗费,另外工伤费用属于额外费用,对于由谁承担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有明某某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对证据四中李某某等人的领款凭证有被告签字的无异议,其他的有异议,且2008年2月1日的14865元这张领款中有10000元用于乙止厂工程。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葭止厂的工程款费用单一份(证据五),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万多元。原告以其起诉的是开发区工程与葭止厂的工程无关,故对证据五不予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临民二初字第1341号卷宗(证据六),拟证明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原告雇佣他人拆除三层、四层模板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擅自支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被告对已做工程己、该工程三层、四层模板未予拆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已领款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被告认为其领款中有10000元用于乙止厂工程丁,5000元用于职工工伤费用,4000元用于医疗费,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证据三有被告张甲签字的领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394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几笔在被告签字后面加的数额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就原告所付铁钉费用问题,原、被告在结算单上虽然记录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付了9960元,故应按9960元计算。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擅自支付与其无关,结合证据六,本院认为三层、四层拆除模板为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被告理应履行,现被告未履行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故对证据四中原告雇佣他人拆除三层、四层模板支付工资30325元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本案处理的是开发区工程,对于乙止厂工程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五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转包了浙江国强建设集团所承包的椒江白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厂房工程。2007年9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项分包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某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已做面积为5200平方,三层、四层未拆模,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66400元,原告代付铁钉费用9960元,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03940元,另外由于三层、四层未拆模原告雇佣他人拆除模板支付了30325元。
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部分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166400元,原告实际已付203940元,多付37540元,被告应当返还。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铁钉费用9960元、拆除模板费用30325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甲告违约致使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拒绝返还多领的工程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因此对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工程款778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500元,原告陈甲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金祖飞代理审判员:李烨人民陪审员:陈兆德
代理书记员: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