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科技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原宁波爱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投资创业园区(c区 )金山路566号。法定代表人:hsn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 ×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行政办公楼、办公楼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3250000元(固定总价),业主批准的设计变更及监理方的相关要求按实调整等。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了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工程乙有所增减,增加的工程款为1866500元。另外,2007年9月24日和2008年1月9日被告又将新建厂房厂区内的塘渣回填工程、耐磨地坪和环氧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被告确认的结算总价款为1122099元和454702.50元。被告工程于2008年5月7日通过工程甲工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的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保修金),工程变更及增减工程乙价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在验收合格后即2008年5月8日前付清扣除保修金后的固定总价余款434900.37元;在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已将工程增减工程乙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审计完毕,更没有支付工程变更及增减量价款。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审计完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送审价1866500元的确认。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662500元的50%计331250元。因自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被告应退还而未予退还;双方耐磨地坪、环氧地坪总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即22735.13元,因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应予退还而未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5385.5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为89505.89元),本息合计2744895.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审计结论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9339.60元(含天波钢构及消防管暂扣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为112786元,其中固定总价部分欠款利息为41598元;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欠款利息为42324元;保修金部分欠款利息为28864元),以上本息合计1312125.60元。
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尚欠799339. 60元,扣除蒋某某收取的400000元和双方协议扣除的62791元,只剩下336548.60元;利息应扣除保证金以后才能计算利息,实际上固定总价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不应再计算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审计材料,导致对增加的工程乙提供材料后6个月才能审计,审计完后也就是2010年8月份才能计算利息。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13250000元,竣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批准日+210天(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4日),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于2008年5月7日才竣工验收,已严重违反了了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导致原告需多支付监理费78622.60元,按合同第35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应支付某某竣工的违约金262000元。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车间、办公楼出现严重漏水现象、厂区多处地下消防管爆裂、车间大门变形、地面钢筋网未铺设导致地面沉降、厂房地面油漆未按合同制作等。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反映上述质量问题并催促其来维修,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致被告一直无法正常开业生产,造成极大的损失,且被告需花费1771238元来维修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同时,被告已自行维修花费了16744元。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787982元;原告向被告依合同约定支某某误工期的违约金262000元(自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5月6日止)及需多付的监理费786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原告支某某误工期的违约金262000元(自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5月6日止)及多付的监理费78622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程乙的增加,又加做了其他工程;工艺、桩型、路面的改变,外墙的面砖、管道煤气等增加了;开工的延期导致遇上春节,实际开工日为2007年7月4日。因此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多付的监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1、2号车间屋顶、屋面、墙体、大门的质量进行鉴定;对地下消防管道漏水情况进行鉴定;对1、2号车间地面是否铺设钢筋网进行鉴定;对维修以上工程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双方丙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工程某某维修,被告暂扣40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并从总价款中扣除钢筋网价款62790元。原告并于2010年8月6日撤回了全部鉴定申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本诉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填塘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新建厂房厂区的塘渣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的事实;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新建厂房厂区的耐磨地坪、环氧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包的事实;4.房屋建筑工程甲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工程于2008年5月7日通过工程甲工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的事实;5.工程增减工程乙结报告和结算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已将工程增减工程乙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的事实;6.爱芭工程财务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的事实;7.部分施工工作联系单一份28页,拟证明增加的部分工程乙的事实;8.借条两份( 复印件),拟证明蒋某某向尹某某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9.工程款支付凭证24张(复印件 ),拟证明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从银行支付给原告的事实;10.2009年5月7日的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认可尹某某借给蒋某某的400000元借款属于工程款及被告收到该函的事实;11.2007年10月8日、12月14日支票存根各一份及2007年9月30日、12月20日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办公楼及车间3三类桩的大应变复测费24900元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12.蒋某某2008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 (庭后核对原件)、起诉状、证据清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授权给蒋某某收取工程款;该笔400000元的借款是他的个人借款;蒋某某在法庭做的笔录是虚假陈述;原告已经超付给蒋某某2000000元,没有理由蒋某某会跟被告借工程款。原告提供了如下反诉证据: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漏水是由于被告设计不合理造成的,同时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本诉证据:1.水费清单一份及发票11张,拟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水费共计15992.60元的事实;2. 电费清单一份及电费发票11张,拟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电费共计93207.30元的事实;3.扣款事项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共计43537元款项(除6、7、8月的电费以外 )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4.2007年9月20日发票一份、2007年9月21日支票存根一份、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16200元测试费及扣款事项中的50000元罚款被告确实支付的事实;5.收条及存款业务单、交易清单、任职通知书等一组,拟证明蒋某某代原告收取了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6.关于要求尽快核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及快递单、办公楼桩基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导致无法取得工程造价报告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为原告在2009年8月11日才提供桩基预算书的事实;7. 桩基测试费报价统计表及清单,拟证明在原告的工程决算时工程款应扣除269000元测试费的事实;8.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实所审核的13965042元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事实。9.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建筑工程取费表、工程预算书一组,拟证明被告认为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实所审核的1396504元的工程款中19482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的事实。10.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质询书一份,拟证明最后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3888404元。被告提供如下反诉证据:1.关于厂房有质量问题、维修的函及快递单和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已对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事实。2.维修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维修有质量问题工程需花费1771238元的事实。3.关于厂房工程维修费用的确认函、点工帐及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自行维修已花费16744元的事实。4.合同第39页、竣工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产生竣工违约金262000元及因竣工时间延后被告多付了监理费78622.60元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2009年11月16日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收取了被告400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0元是现金,300000元是打到陈某某账号上。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本诉证据1-4、9真实性无异议;5- 7系原告单某资料,应以审计的数字为准;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即使收到过也不能证明蒋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借款;证据11不能确认;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蒋某某是工地的负责人,其有权限收取工程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系单某出具,不能证明漏水系设计不合理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2中的水电费可以确认;证据3确认的扣款事项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也曾经支付过16200元的测试费;证据5中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单据恰好证明了出借人为尹某某,而非工程款,通知书是真实的,但该通知书只表明蒋某某出任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没有授权其代表原告收款;证据6无异议,原告在收到该函即按被告要求补充了相关材料;证据7- 9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按固定总价承包,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称的各种款项;原告庭后对证据10确定的工程丙造价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 3有异议,认为只收到过2009年5月7日的函,质量问题存在是因为被告的设计问题造成的,工程甲工验收合格,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维修,被告的维修费用是单某计算所得;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延期是因为工程乙增加及工艺的改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是虚假陈述,被告无异议。
对于双方提供本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被告提供的证据1- 4、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书中的工程丙造价进行了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7、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 9系原、被告在造价书出具前各自单某对于总造价的计算,应以工程造价咨询书为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8、10、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互相冲突,本院将结合全案再行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反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原告已撤回鉴定申请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 3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不进行确认。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8、10、12相冲突,本院将综合全案再行认定。经开庭审理,本案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为:一、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行政办公楼、办公楼、围墙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3250000元( 固定总价),业主批准的实际变更及监理方的相关要求按实调整。该工程于2007年7月4日开工,于2008年5月7日通过工程甲工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经审计,合同总价款(含固定总价及增减部分)为1388404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填塘渣协议,2008年1月9日签订了耐磨地坪及环氧地坪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厂区内的填塘渣工程、环氧地坪、耐磨地坪工程,填塘渣工程丙价款双方乙认为1122099元,耐磨地坪及环氧地坪工程款双方乙认为454702.50元。减去被告方甲支付的工程款14106666元(包括2010年2月3日被告支付的400000元)及被告垫付水费15992.60元、电费93207.30元及扣款事项中双方乙认扣除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9339.60元。二、原、被告双方丙商由原告方对被告方相关工程某某维修,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三、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钢筋网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撤回钢筋网部分的鉴定申请,原告同意从工程丙价款中扣除6279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蒋某某收取的400000元是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是蒋某某的个人借款。第二、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各项逾期利息112789元。第三、原告是否应支某某误工期的违约金262000元及多付的监理费78622元。对于争议焦点一,蒋某某收取的400000元是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是蒋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认为其从没有授权过蒋某某收取工程款,并且该400000元也是尹某某个人支付的,是蒋某某向尹某某的个人借款,表见代理仅适用于订立合同,且要求善意无过失,该笔借款不符合以上条件,不是工程款而是个人借款。被告认为蒋某某收取的400000元系工程款,因为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蒋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该工程利益的最终承受人,蒋某某收取该笔400000元构成表见代理,且付款时公司刚组建,所以公司的部分钱在尹某某账户上,因此原告是完全善意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 (复印件)、承诺书、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法院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互相冲突,且蒋某某属于利害关系人,故不能仅以蒋某某的陈述来判断其收取的400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从原告提供工程支付凭证来看,本案其他各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通过银行账户方式支付系双方之惯例;从争议的400000元的支付方丁看,100000元系现金由被告公司的尹某某交付蒋某某,300000元存入陈某某账户内的,支付方式不同于此前工程款的一般支付方式。从上述证据来看,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蒋某某收取该笔400000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系善意无过失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是否应支付各项逾期利息112789元。原告认为逾期利息包括三部分其中固定总价部分欠款利息为41598元;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欠款利息为42324元;保修金部分欠款利息为28864元。被告认为保修金不能计算利息,固定总价部分扣除蒋某某收取的400000元、协议暂扣的400000元、钢筋网的62791元,已经支付完毕;增加的工程乙部分应从2010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维修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且原告亦一直在为被告进行维修,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当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甲工验收后付清固定总价部分余款(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保修金),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应支付固定总价部分尚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但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8月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方暂扣400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并从工程丙价款中扣除62791元,故自上述协议达成时不应再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及增减量价款应在审计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增减部分工程款2010年6月7日审计完毕,故增减部分工程款欠息按被告所称的从2010年8月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酌情支持42000元。三、原告是否应支某某误工期的违约金262000元及多付的监理费78622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10天,工程开工日为2007年7月4日,竣工为2008年5月8日,被告延期91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某某误工期的违约金262000元及多付的监理费78622元。原告认为工程乙增加了,工艺发生了改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多付的监理费。本院认为,合同第39页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7天以上,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该条仅约定若发生工程逾期应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无由原告承担多付监理费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多付监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延期竣工系事实,但原、被告双方还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填塘渣协议,2008年1月9日签订了耐磨地坪及环氧地坪承包协议,由原告加做了以上工程,另外经审计本案工程的工程乙也确有增加,故本院酌情对被告该诉求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现一年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除双方协商同意暂扣的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未按期竣工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6549.60元及逾期利息42000元;驳回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宁波× ×电气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30000元;驳回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485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609元,由原告负担6745元,被告负担9864元,反诉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584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海娟审判员:姜旭斌代理审判员:王媛媛
代书记员: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