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陆宏波,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香水湾2幢107。负责人:徐峰。被告:江苏龙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经济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与陆宏波、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江苏龙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龙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波、红蚂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元及利息5632.21元(从2018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间,三被告将高邮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工厂内欧式大厅地面、一二号楼男女卫生间大理石养护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交付。但至今三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陆宏波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系伪造虚假合同,甲方代表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人与龙瀛公司的施工合同并不包含原告所诉工程项目,并未参与原告所做工程施工验收等环节,也未冒领原告工程款。被告红蚂蚁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已于2015年9月5日中止与被告龙瀛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提供施工协议与我方无关。被告龙瀛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曾于2019年曾向法院起诉,该案中所涉施工内容与原告本次起诉施工内容有重叠部分,上述案件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款项;3、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红蚂蚁公司于被告龙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中止合同,进行费用结算,按85600元结算工程,退还被告龙瀛公司工程和设计款8万元,后2015年9月14日,被告红蚂蚁公司办理相关退款手续。2015年8月4日,被告陆宏波与被告龙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预(决)报价书各一份,载明项目为欧式大厅装修施工合同,含欧式大厅顶部玻璃安装;地面大理石铺贴包括地面砂浆找平,贴脚线铺设,大理石圆柱以及拼花安装;所有顶部灯具及墙壁灯具安装;其余项目包括高空作业费等。合同总价109529元,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为38天。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蚂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欧式大厅地面及一、二楼男女卫生间大理石养护。施工内容含咖啡厅黑白根大理石做镜面,所有角落必须要全部做到无死角,整个大理石面保持水平、光亮。合同总结14300元。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被告陆宏波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但被告陆宏波不认可《施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曾以扬州新天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龙瀛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若干、竣工验收意见、账目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曾就被告龙瀛公司所有的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经法院判决后被告龙瀛公司已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陆宏波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预(决)报价书各一份,被告红蚂蚁公司提供的《协议》、《客户回单》及《退款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红蚂蚁提供的《协议》及《退款证明》能够证实其在2015年9月5日前已退出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红蚂蚁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并未有被告龙瀛公司的盖章确认,即被告龙瀛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在与被告龙瀛公司签订的其他相关《施工合同》均有被告龙瀛公司代表人进行签订确认,并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并已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瀛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陆宏波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发包人,但被告陆宏波对诉争《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核对,该《施工合同》上的“陆宏波”三个字确非陆宏波本人所写,而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就是陆宏波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陆宏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宏波依据该合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法官助理:刘飞
书记员:翁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