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甲。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刘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之丈夫韦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以电子配件厂为由,由被告刘甲及其丈夫刘某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2、月利率为10. 582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韦某某和保证人刘某于2009年2月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914.74元及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刘甲对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刘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刘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丈夫韦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刘甲及其丈夫刘某担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5、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5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张某某、刘甲。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
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借款人韦某某、被告刘甲与担保人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借款人韦某某以办厂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刘甲及其丈夫刘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 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5.8737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韦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09年2月,借款人韦某某和担保人刘某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经结算,借款人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14.74元及200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韦某某、担保人刘某、被告刘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韦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已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914.7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自2009年3月11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二、被告刘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芳君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