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
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绍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水×× 村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6833887-x。法定代表人王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绍兴县××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 号。法定代表人阮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构) 诉被告绍兴县××资源局、绍兴县柯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绍兴县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用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广××钢构申请撤回对绍兴县柯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绍兴县齐某某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追加绍兴××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聚××置业)为原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黎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国均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钢构、广聚××置业共同诉称,2007年9月26日,广××钢构通过拍卖竞价方式与被告订立齐某某环镇东路一号住商用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广××钢构按约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1,020万元,专门成立了为开发此地块的房产公司- 广聚××置业,并着手实施该地块的勘察、设计、电力等基础工作。但由于被告与该地块的原使用人关于补偿问题一直纠缠至今,致使原使用人以搭建房屋、丢弃大量杂物及用脚手架钢管围圈等手段继续强占该地块。2008年2月25日,广××钢构书面要求被告尽快清理该地块杂物。同年3月10日,在绍兴县齐某某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广××钢构进场勘察,却遭原使用人百般阻挠。此后,广××钢构先后三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交付义务,限期拆除该地块所有建筑物并清除杂物,也多次派员与被告交涉上述事项。被告虽表示愿意妥善处理此事,但一直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至今该地块仍被原使用人占用。2009年6月1日,广××钢构正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将土地移交,违反了合同第五条“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11月26日前将出让地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返还出让金1,020万元,协助退回契税306,000元及土地增值税12,050.67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07,406元。
被告绍兴县××资源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第五条规定,交付土地时的条件为“以现状为准”,故被告交付土地的条件无任何障碍,随时具备,且已履行了相关交付义务,广聚××置业已接手并进行了前期工作,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地块上留存的建筑物,合同约定应由第三方拆除,并非被告义务,且据调查第三人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地面建筑物的相关某某。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包括下列4份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票、专用票据、契税发票,用以证明广××钢构已支付1,020万元出让金及缴纳306,000元契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广聚××置业成立的材料,用以证明广××钢构为开发该地块专门成立房地产公司。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广××钢构与另一公司出资设立广聚××置业,开发讼争地块。第三组,包括下列7类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设计合同、发票及效果图、进帐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票,用电征询专用复函,电建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各类发票、支出单据,用以证明两原告购得土地后积极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第四组,两原告与被告及绍兴县齐某某人民政府、绍兴县柯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妥善处理出让土地与原使用人遗留问题,致使两原告无法进行开发,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限期整改;开发委通知原告,如客观原因不想投资,可将土地退还开发委。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无异议,但其余信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开发委出具的“再次催促项目动工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函件(除2009年3月23日致信齐某某人民政府外),无法查证收件人有无收到,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广聚××置业于2009年3月23日,广××钢构、广聚××置业于4月10日分别致函被告,要求其拆除地块上的建筑物,否则要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开发委通知绍兴××置业有限公司尽快动工,若因客观原因不想再投资,土地可退还给开发委。第五组,公证书(包括土地现场照片及光盘),用以证明该地块仍被原使用人占有,被告从未将土地移交给两原告,并证明两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无异议,照片反映出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已拆除。本院认为,公证书具有证据的效力,予以采纳,能证明2009年6月3日两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照片仅能证明寄交时的现场状况,现场有简易围墙,用小砌块搭成的简易房一间及部分杂物,未见钢棚。第六组,广聚××置业、广××钢构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系一套班某,两块牌子。被告质证认为两者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可能是一套班某,两块牌子。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两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包括下列证据,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明确交地条件及地面房屋、钢棚拆除义务人。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除义务人虽然是齐某某人民政府,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义务应为被告义务的延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包括下列证据,申请书、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两原告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的事实。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证书外原告并没有实际控制相关土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包括下列证据,齐某某人民政府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及镇政府与两原告之间的函件,用以证明齐某某人民政府承诺建筑物由其负责拆除,后已履行相关某某。两原告除认可本人给镇政府的函件外,对其余信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或由两原告寄出,或由镇政府出具,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与绍兴县招投标中心联合发布公告称,经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齐某某环镇东路一号住商地块等三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对齐某某环镇东路一号住商地块表明,土地开发程度以现状为准,该地块上现有总面积为70.5平方米的3间房屋及300平方米的钢棚,由齐某某人民政府在地块出让后一个月内负责拆除,费用由齐某某人民政府负责。早在2007年8月27日,齐某某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承受上述义务。2007年9月26日,广××钢构竞得该上述地块。当日,广 ××钢构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出让给广××钢构的宗地编号为齐某某环镇东路一号用地,面积3398平方米,用途为住商用地,出让金1,020万元,应在同年11月20日前付清。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同意在2007年11月2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在交付时该宗地应达到下列条件,以现状为准,该地块上现有总面积为70.5平方米的3间房屋及300平方米的钢棚,由齐某某人民政府在地块出让后一个月内负责拆除,费用由齐某某人民政府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广××钢构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广××钢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广聚××置业成立后,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某某。广××钢构在2007年12月3日分期缴纳了规定的出让金及306,000元契税。2007年11月2日,广聚××置业成立,股东为广××钢构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31日,广聚××置业在原告竞得的地块上开发“贤聚苑”项目,分别获得绍兴县建设局及被告的批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广聚××置业与他人订立设计合同、勘察合同,并缴纳相关税费12,050.67元。2008年3月7日,广聚××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广聚××置业在进行前期地质勘查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挠。此后,原、被告就该土地上所留钢棚拆除进行交涉,并互致信函。2009年6月3日两原告致函被告,以该地块无法进场、移交、开发困难重重的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出让合同之根本目的,解除出让合同。当时,该地块现场有简易围墙,用小砌块搭成的简易房一间及部分杂物,未见合同约定的3间房屋及钢棚。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原名“浙江广立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浙江××钢××有限公司”。原、被告对被告有无按约交付土地等事实产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2008年3月7日,广聚××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广聚××置业已收到讼争土地,被告已完成土地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签订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广聚××置业在成立后在广××钢构与被告的出让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也予以认可,表明广聚××置业已成为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2008年3月7日,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广聚× ×置业名下,广聚××置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完成交付义务。至2009年6月3日止,应由被告履行的钢棚拆除义务已完成,现场所遗留的简易房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钢棚,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即使被告存在钢棚拆除违约,也不影响广聚××置业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未影响合同的根本目的。至于广聚× ×置业在勘查、施工时遭到第三人阻挠而无法进行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物权保护。两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交付土地,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绍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53元,由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绍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晓审判员:屠国均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书记员:骆俊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