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社平。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武。
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社平及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杨卫国驾驶一辆牌照为浙E×××××号轿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小区驶往柯桥街道轻纺城北八区方向,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湖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杨社平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杨社平在避让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金虹霞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虹霞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23日调解结案,原告赔付了金虹霞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72,827.6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费用12,49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保,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85,322.66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30%。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30日,杨卫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E×××××号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小区驶往轻纺城北八区方向,8时26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湖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杨社平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杨社平在避让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金虹霞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虹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杨卫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社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虹霞无责任。金虹霞在医院抢救治疗时共花去医疗费19,571.52元,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损失为1,600元。金虹霞系非农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85年9月21日,其尚有女儿余诗琦、儿子余豪祺需抚养,女儿余诗琦出生于2008年3月26日、儿子余豪祺出生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杨卫国、杨社平和金虹霞的家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金虹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86元、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19,5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748,614.52元,由杨卫国和杨社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20,608.26元,余款507,398元由杨卫国赔偿70%计355,178.60元,杨社平赔偿30%计152,219.40元,同时,杨卫国和杨社平分别再赔付金虹霞家属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和80,000元。款均已于调解之日付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定损估价及修理,花去修理费11,345元。为此,还支付了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50元、吊车作业费6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东浦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出院记录、车辆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结案单、收条、车辆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结案单、收条、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批单、保险条款、原告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拖车费等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赔付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可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金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虹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能以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准,而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虹霞系非农业户口,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257,686元;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9,571.52元。综上,本院确定金虹霞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为747,614.52元。对于原告自身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金虹霞在事故中亡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方已予以赔付,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608.2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1,919.40[(747,614.52元-120,608.26元×2)×30%],合计272,527.66元给原告。原告自身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在扣除1,200元(该1,200元应由杨卫国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综合险内赔付给原告3,388.50元[(12,495元-1,200元)×3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论是符合医保部分,还是不符合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均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75,916.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杨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业
书记员:骆俊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