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系被告郑甲个人独资经营,已于2010年2月4日注销登记)签订了餐饮菜肴加工合作协议。按照约定,原告自2007年8月起为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提供菜肴加工。截止2009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尚欠原告价款255000元,并由被告郑丙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原系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独资企业投资人,该酒店于2010年2月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2、餐饮菜肴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存在餐饮菜肴加工关系,并约定付款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2009年7月29日由郑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由管理人员郑丙签字确认。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5、结帐单四份、陈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范某某谈话笔录一份、陈某某、范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发生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
被告郑甲、郑乙、郑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郑甲、郑乙、郑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之间的形成的餐饮菜肴加工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温岭市蓝波湾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现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被告郑甲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偿付欠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8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郑丙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甲合伙经营该酒店,且被告郑丙签字购买的货物均用于酒店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丙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甲、郑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黄某某欠款25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郑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干军辉人民陪审员:姜冬生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代书记员:许笑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