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灵元,女,193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嘉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陈治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灵元与被告吉林省嘉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艾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吉01民终20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阚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协议约定预期月化收益率1%。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均按约将10万元汇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至今被告任未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嘉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并括号标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代客理财、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业务,严禁非法集资,被告吉林省嘉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的行为超出了经营范围,涉嫌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已作出南公﹝经﹞立字﹝2019﹞288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吉林省嘉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阚灵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退还原告阚灵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龙人民陪审员:梁钊人民陪审员:李国君
书记员:杨相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