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五洋建××团股××司,
×号。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与被告五洋建××团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五洋建××团股××司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范××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五洋建××团股××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焰
书记员:计慧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