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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天×家私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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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天家私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天家私厂(以下简称天家私厂)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深劳仲案(坪)终字(2009)27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并且作出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不正确的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造成了天家私厂要承担不当的损失,故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份错误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工伤认定书》在劳动仲裁之前申请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依法产生了法律效力。工资表是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因此,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切实充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列》裁令天家私厂为刘某某补缴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定只涉及了养老保险缴纳年限,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裁决事由。关于天家私厂对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的异议属于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此,天家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天家私厂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天家私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振东代理审判员:李东慧代理审判员:庄齐明

书记员:**晶(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