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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申请人深圳市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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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深圳市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申请人阳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凯有限公司(下称凯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789-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凯公司称,1、仲裁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直接裁决阳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成立,裁决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凯公司据此认为,养老保险缴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仲裁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问题直接进行干预处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险是两个内容不同的概念,养老保险不等同于社会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等同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以偏概全,掉换概念。事实证明,凯公司自阳某入职后就为其办理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因此,凯公司认为,不能照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法条制裁凯公司。在凯公司已为阳某办理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承诺补办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仅仅以凯公司未为阳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裁决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也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存在理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阳某所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于法无据,无法成立。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单独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凯公司认为,只有出现上述情况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才能裁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成立。仲裁书仅仅以凯公司未办理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裁决阳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成立,存在理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阐述列举的关于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所有条款里,也不存在未办理养老保险甚至未办理社会保险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内容规定。凯公司认为,仲裁以未办理养老保险裁决阳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成立,并裁决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众所周知,我国的养老保险征缴,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操作实践中,都存在许多不完善不规范的地方,从而导致企业在养老保险征缴操作上,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国家和法律应当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凯公司并不存在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损失引发经济补偿纠纷问题,阳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补办得到圆满解决。凯公司已承诺为阳某补办社会保险,阳某在这方面的要求也仅仅是补办养老保险。在这种情况下,仲裁书以未买养老保险为由,裁决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5元,明显有失公正,未能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2、凯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解除与阳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过错,不支付阳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应予采纳。理由如下:(1)阳某在2009年9月19臼至9月22日,连续无故三天不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凯公司与阳某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连续旷工三天属严重违犯公司劳动纪律,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9月19日至9月22日正常工作时间虽为2天,但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已依法与阳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六为固定加班工作时间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该期间的周六(9月19日)应等同视为正常工作时间。理应属连续旷工三天并严重违纪,凯公司按自动离职解除与阳某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2)阳某存在自愿辞职事实并隐瞒自愿辞职证据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阳某于2009年8月18日亲手填写并上交了《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上写明辞职原因是"工资太低"四个字,该辞职申请书已经主管部门负责人马双孝等批准同意,已经形成自愿辞职事实。按照有关规定,阳某自愿辞职,凯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到2009年9月18日下乍,阳某却以办理正常辞职手续需要为借口,从凯公司人事部门骗取亲手填写的自愿辞职申请书后不辞而别,却又在连续旷工三天后,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索取经济补偿。在此,我们强烈请求以法律的名义,要求阳某交出这份足以隐瞒事实真相、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综上所述:凯公司认为,无论从阳某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犯公司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自愿辞职解除劳动关系那个方面说,凯公司都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凯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提出了要求阳某因违规辞职需支付凯公司经济补偿金1364元的反诉申请,仲裁前既未收到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日期内决定是否受理的通知,仲裁时也忽视未予明确裁定,仲裁法定程序有误。综上所述,凯公司认为,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789-1号仲裁裁决书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综上,申请人凯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9)789-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阳某答辩称,1、凯公司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阳某于09年9月23日向凯公司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凯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办理社会保险,这两条凯公司已经在申请书中予以明确,在本案中凯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以及未为阳某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对于加班费在第2个裁决书中凯公司也提出了诉讼,但最终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凯公司与阳某已经达成了调解意见,凯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客观事实;2、凯公司在申请书第1条中认为只为阳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确认了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凯公司认为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缴纳养老保险,不等于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这个观念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保险包括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而养老保险是最主要的险种,触犯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阳某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3、正因为凯公司存在违法的情况,阳某依照劳动合同法解除了与凯公司的劳动合同,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阳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凯公司认为其按照自动离职解除与阳某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凯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阳某主动按照法律规定在凯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自动离职,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而阳某解除与凯公司劳动关系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凯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公司确实存在未为阳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阳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凯公司应支付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凯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郭亚

书记员:胡旬子(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