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男。
上诉人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当中主张被上诉人惠某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当中又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被案外人销毁。上诉人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当中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慈云西代理审判员:翟墨代理审判员:马小虎
书记员:刘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