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于2007年4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光××公司驻厦门办事处主任一职,工作地点在厦门市××区××路××号。黄某实行月薪制,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1850元,包括底薪160元+岗位津贴200元+水电补助50元,另外还有提成工资,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份工资,须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某在劳动仲裁时称,黄某曾口头向光××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光××公司没有明确的答复。光××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在于黄某不愿意签订,2007年12月15日光××公司以书面形式在公司总部张贴通知要求公司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该《通知》还以传真方式给厦门所有员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有《通知》为证。黄某在劳动仲裁时称,双方约定销售金额80万以内的按销售比例的3%支付黄某的提成、销售金额80万以上的按5%支付黄某的提成+1.5%招待费,另外销售金额单价超出底价,超出的部分黄某有70%的提成;提成是在光××公司收到货款后才计发,如果收回的销售款达80%,则提成可先按40%计发,余下的提成在所有款项回收后计发。黄某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有"管理制度"及"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为证。光××公司以黄某提交的"管理制度"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不一致为由不予确认。光××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称,黄某陈述的"另外销售金额单价超出底价,超出的部分有70%的提成"不属实,根据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第三项第三条规定应是超出的部分业务员有40%的提成;另外提成是在订单全额款项收回的当月与工资一起发放,有公示过的《业务管理制度》为证。2008年11月27日光××公司与客户厦门日××电子有限公司联系后得知,黄某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将公司客户厦门日××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12000元收走,所以2008年11月28日光××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以传真方式通知辞退黄某,当日黄某停止工作,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光××公司没有支付黄某2008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的工资,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24日期间黄某在没经过光××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作为厦门办事处的负责人,是由其负责员工的考勤(包括其本人)。光××公司对福州永××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损失一事有争议,且该公司未全额支付光××公司的货款,光××公司不可能支付其损失,更没有授权黄某先行垫付。光××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发出《通知》,内容如下:"致公司全体员工,为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劳动权益,遵守执行国家的《劳动合同法》,现公司正式通知全体员工,所有员工必须在2007年12月25日以前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者,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望各位员工积极配合。"黄某对此表示:"未收到,不确认。"光××公司提供的《关于黄某连续旷工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黄某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旷工。黄某对此表示:"不属实。"光××公司提供了《开除通告》予以证明2008年11月28因黄某擅自收取货款光××公司将其开除,当日停止工作,黄某对此表示未收到该通告,光××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有收到该通告。黄某在劳动仲裁时称,2008年10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除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黄某请事假外,其它时间均正常出勤,但光××公司没有支付黄某该期间的工资,黄某诉求的金额没有减去请事假期间的工资。黄某没有考勤。依据公司《厦门办事处的管理制度》规定,黄某诉求公司给予报销因公产生的差旅费2871.5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公产生的。光××公司没有支付黄某2008年的提成款,据黄某了解客户已将货款付给了光××公司。2008年10月7日及2008年10月14日光××公司客户福州××电器有限公司在使用光××公司产品时着火,要求光××公司承担损失费分别为1449元、253元,当时光××公司电话告知由黄某先垫付此款,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光××公司要求黄某先行垫付。据黄某提供的《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查明,业务销售金额1372250元,计算提成合计62716元,未收款金额合计418000元,其中对福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的提成已支付。光××公司对《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州永××有限公司一笔63000元的销售业务货款已由光××公司收回,根据《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光××公司应支付黄某该笔业务的提成2000元。对福州永××有限公司另一笔90万元的销售业务货款,光××公司只收回货款80万元。对厦门市维××静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一笔3.2万元销售业务,已由厦门维××静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向光××公司支付该货款,根据《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光××公司应支付黄某该笔业务的提成1000元。据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黄某确认属实的《工资明细表》查明,黄某2008年2月份实发工资1410元,2008年3月份至6月份、8月份至9月份实发工资均为1850元,2008年7月份实发工资3850元。黄某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争议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光××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共计5550元;2、光××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10、11月份差旅报销共计2871.5元;3、光××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业务提成50000元;4、光××公司退还黄某付给福州永××公司扣款1702元;5、光××公司支付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48.46元。2009年5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1、由光××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88.46元;2、由光××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9348.46元;3、驳回黄某要求光××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1月份期间差旅费报销款的请求;4、驳回黄某要求光××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业务提成的请求;五、驳回黄某要求光××公司退还2008年11月25日付给福州永××公司的垫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光××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法律保护。光××公司主张于2008年11月28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辞退黄某,当日黄某停止工作,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黄某主张2008年12月5日停止工作予以采信。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黄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黄某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黄某主张其2008年10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除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共8天请事假外,其他时间均正常出勤予以采信。黄某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1850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黄某要求光××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光××公司应支付黄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2988.46元(1850元/月÷26天/月×22天+1850元/月÷26天/月×16天+1850元/月÷26天/月×4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光××公司主张2007年12月15日以书面形式在深圳总部张贴通知要求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以传真方式给厦门所有员工,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有收到该通知并知悉通知的内容,且黄某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黄某要求光××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光××公司应支付黄某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9348.46元(1850元×6个月+1410元+3850元+2988.46元)。光××公司将货款回收后再计发黄某业务提成款的事实清楚。光××公司已收回对福州××有限公司一笔63000元的销售业务货款,对厦门市××有限公司的一笔3.2万元销售业务货款,应按《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支付黄某业务提成款3000元(2000+1000)。对福州永××有限公司另一笔90万元的销售业务货款,光××公司只收回货款80万元,尚余10万元货款未收回,故光××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的条件未成就,黄某尚无权取得该笔业务的提成款。黄某主张其2006年10月、11月期间因公产生差旅费报销款2871.50元、光××公司要求其先行垫付福州永德吉照明公司的损失费1702元,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光××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要求光××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1月期间差旅费报销款及退还福州永××垫付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88.46元;二、被告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9348.46元;三、被告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业务提成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光××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公司主张于2008年11月28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辞退黄某,当日黄某停止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光××公司未向提供黄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致使无法核实黄某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光××公司主张已通知黄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有收到该通知并知悉通知的内容,且黄某予以否认,同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光××公司应支付黄某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9348.46元。光××公司将货款回收后再计发黄某业务提成款的事实清楚。光××公司已收回对福州××有限公司一笔63000元的销售业务货款,对厦门市××有限公司的一笔3.2万元销售业务货款,应按《厦门业务员提成表格》支付黄某业务提成款3000元(2000+1000)。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达人审判员:李祥代理审判员:李原
书记员:潘亮(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