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华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岑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加班费。但结合协议书的第四条"公司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在双方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为确认人(岑某某)结清至前述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止的全部应得收入"来看,应理解为新X公司以一次性支付约定数额的补助金的形式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岑某某不得再就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提出任何主张。故岑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程审判员:曹静代理审判员:张秀萍
书记员:谢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