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工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公司、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李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资单显示,李某某2008年9月前为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0元+津贴加班1050元;2008年9月份基本工资调整为900元+加班费。其中2008年7月应发工资为852元,8月为1603元,9月为900元。10月起××公司没有支付李某某工资。2008年8月21日,李某某因工受伤,同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09年1月6日。考勤卡显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4日有上班,11月5日开始,李某某没有去××公司上班。因李某某在2008年1月6日医疗期届满后,仍没有上班,2009年1月23日,××公司在公司张贴《通知》,以李某某连续十五天旷工为由,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同年4月1日,李某某向××公司邮寄辞工书,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拒付工伤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月13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1、2009年1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7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67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50元。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建立后一个月内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公司、李某某双方确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已多次通知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之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李某某拒签所致,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依法应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月23日(由于2009年1月6日医疗终结后,李某某没有上班,故工资计付期实际至2009年1月6日止)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1.96元(1603÷30×11天+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医疗期工资:900×4个月+900÷31天×6天)给李某某。由于李某某对仲裁裁决4304.5元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4.5元。如××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4.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量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被上诉人称要考虑一段时间,而被上诉人受工伤后,一直不来公司上班,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两次在公司公告栏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持有工伤,不理会公司通知。因此,没有签订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至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的形式,因被上诉人不到单位上班,上诉人不能直接送达,也没有更好的通知方式,只能发公告,并且上诉人的员工也可以证实发公告的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以来,上诉人就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4.5元。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两次在公司公告栏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但上述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经查,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1日受工伤,2009年1月6日医疗期满,即使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两次在厂里公告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在被上诉人正在医疗期间,被上诉人并不必然会得到通知,故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拓审判员: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
书记员:李理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