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女。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被申请人刘某某,男。
申请人深圳市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深福劳仲案字(2009)第82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方公司申请称,深福劳仲案字(2009)第829号《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认为刘某某的降薪行为无效。根据方公司2009年5月6日召开的《关于刘某某通知工作调动问题》及《员工调动通知单》参会人员陈某某、沈某某、王某二、胡某某、刘某某都到会并签字认可,而且刘某某本人也于5月6日到调入单位上班,因此5月份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800元,降薪行为己生效。特提出撤销该仲裁的申请。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方公司通过开会的方式来调整刘某某的工资数额不符合劳动合同第13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签字只代表会议签到,并不代表刘某某认可了调整工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案字(2009)第829号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宇代理审判员:梁媛代理审判员:肖立昕
书记员:叶云(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