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对被上诉人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拓审判员: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
书记员:周洁(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