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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申请人宏×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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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宏×(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宏×(深圳)有限公司(宏×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101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公司申请称,一、违反法定程序。宏×公司从未接到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庭发出的刘某某资料及开庭传票,宏×公司对仲裁过程一无所知,西乡庭的仲裁程序违法。二、刘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刘某某把其在宏×公司的个人资料全部拿走,并去申请工伤,工伤认定过程中,宏×公司从未接到任何要求提供材料的通知书,也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且刘某某隐瞒了交道事故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足以说明刘某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宏×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宏×公司的申请,维持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庭2009年4月17日向宏×公司送达了申诉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由宏×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签收。仲裁裁决书也经EMS(邮件号为YZ066143937TC)邮寄送达宏×公司,签收人为杨某某,签收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工伤认定书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宝安分局通过EMS(邮件号为YZ076028485TC)邮寄送达给宏×公司,签收人为苑某某,签收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上述情况本院已调取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邮政同城速递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庭对本案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宏×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签收,宏×公司主张的未收到刘某某申诉材料、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庭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宏×公司的此点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工伤认定书是经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已经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宏×公司,宏×公司主张的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刘某某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宏×公司主张的刘某某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宏×(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宏×(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宇代理审判员:梁媛代理审判员:何溯

书记员:胡旬子(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