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被申请人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铭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做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59-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铭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于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深圳铭公司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90元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某某答辩称,原仲裁裁决查明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系以于某某被迫向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铭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铭公司主张于某某系自动离职,并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实质上是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铭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59-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铭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铭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万阳审判员:蔡雪燕代理审判员:丁婷
书记员:邓亚玲(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