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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申请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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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申请人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辜某,男。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9)1895之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翔×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由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09)1895之1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3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为市场助理工作,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工作地点为申请人派驻地点。2009年11月,因工作需要,被申请人所在部门安排被申请人到客户工厂加强监督联系工作,上述工作安排属于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客户工厂也位于申请人工厂附近。以上工作安排完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接受以上安排,并拒绝正常上班工作。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拒不正常工作。因为工作安排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争议。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做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且在劳动部门调解的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要求被中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常工作。但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愿再回申请人处工作。因此,本案属于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属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依法不需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撤销《裁决书》,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为感! 被申请人雷某某辩称,翔×公司在事先没有任何消息和情况下,不顾答辩人雷某某已经怀孕三个多月的事实,调派雷某某到关外上班。2009年11月5日上午,翔×公司没有任何说明,直接将答辩人雷某某的办公电脑收走,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上班。2009年11月5日,答辩人雷某某情绪受影响导致身体不适,怕影响胎儿,于当天中午请假去看病,深圳市翔×有限公司不肯批假。2009年11月9日,答辩人雷某某返回翔×公司上班,指纹打卡考勤系统已被删除,答辩人无法打卡考勤。翔×公司在提交给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关于案号"(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9号"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1月9日解除",故解除劳动合同是翔×公司单方所为。翔×公司在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关于案号"(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9号"审理过程中,也承认"深南劳仲案字(2009)1895-1号"以及"深南劳仲案字(2009)1895-2号"部分内容,答辩人对翔×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深南劳仲案字(2009)1895-1号"感觉不解。综上所述,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请贵院依法维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公司主张本案是雷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仲裁裁决却认定是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翔×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翔×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审判员:王晋海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书记员:胡旬子(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