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瓷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主张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波审判员:俞红代理审判员:聂效
书记员:王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