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阿××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廖某某,系该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阿××(江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上诉人香港阿××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深圳分公司)、上诉人香港阿××(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江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阿××江门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于2008年9月30日书面通知廖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起调离原工作岗位到经销部门任业务主管工作,调岗通知书上仅写明调入经销部门任职,并没有说明是调入江门市的公司总部还是深圳市的分公司,因此原审认定其调离廖某某到江门市工作与事实不符。廖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仅认可离职时移交清单上的签名,离职原因一栏所显示的"自动离职"四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入职深圳葵××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阿××深圳分公司书面承诺其承接了深圳葵××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廖某某与阿××深圳分公司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阿××深圳分公司、阿××江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阿××深圳分公司与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廖某某工作地点在深圳分公司。阿××江门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书面通知廖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起调离原工作岗位到经销部门任业务主管工作,调岗通知书上虽然仅写明调入经销部门任职,并没有说明是调入江门市的公司总部还是深圳市的分公司,但该通知是由阿××江门公司发出的且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应当理解为将廖某某调入公司在江门总部的经销部门任职。此外,阿××江门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发出的离职公告明确表示,因廖某某没有到公司总部报到,而将其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因此,阿××江门公司关于未将廖某某调离深圳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廖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阿××江门公司单方将其工作地点改变为在江门市总公司,且对离职时移交清单中"自动离职"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故应视为阿××江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违法解除了阿××深圳分公司与廖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审判令阿××江门公司、阿××深圳分公司支付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阿××江门公司、阿××深圳分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香港阿××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琚虹审判员:蔡雪燕审判员:李凤麟
书记员:姚聃(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