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庾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庾某某以其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为由而提起本案仲裁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庾某某的申诉主体不适格而对其申诉不予受理,庾某某就此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因代某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故上诉人庾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现经原审法院与本院向庾某某释明,庾某某坚持以劳动争议起诉代某某,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代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庾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琚虹审判员:蔡雪燕审判员:李凤麟
书记员:姚聃(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