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被中请人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09)77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碧公司称,1、撤销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09)776号仲裁裁决书;2、裁定申请人无需支付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75.85元给被申请人。理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5日入职申请人处任前台接待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只偏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便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09)776号仲裁裁决书显然是错误的。申请人还为被申请人缴纳了社保金,事实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的存在。为此,申请人特请求贵院支持中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公正裁决。被申请人沈某某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碧公司与沈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碧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因碧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碧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碧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审判员:王晋海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书记员:胡旬子(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