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代表人罗某某,该厂厂长。申请人香港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厂长。被申请人何某某等2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做出的深坪劳仲案字(2010)21号1-2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申请称,一、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25名员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请求为每月平时加班为每日4小时,休息日加班为每日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法定假日每天加班8小时,并请求加班金额全部按每小时5.17元计算,并未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按正常小时工资的150%、200%或300%支付加班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经查我方缺少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对于缺少部分,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采信员工的主张。然而,仲裁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却没依据员工的申诉请求,而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我方按照员工提供的加班时间,按正常日或小时工资的150%、200%或300%支付加班费。劳动仲裁委员会只应就当事人的具体申诉请求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能作出裁处,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申诉请求,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显属错误。2、25名员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我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仲案字(2010)第21号之1仲裁裁决,要求我方为25名员工补缴社会保险,缺少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撤销。二、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事实上,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深坪劳仲案(2010)21号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于2010年3月5日前结束,但实际上,深坪劳仲案(2010)2l号之1仲裁裁决日期为2010年3月9日,而通知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签收的日期却为2010年3月23日。在此期间,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任何有关延期审理的书面通知。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这一作法显然违反了法律约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对于深坪劳仲案(2010)21号之1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何某某等25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该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为当事人双方所排除适用。当事人处分权应表现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不能超过当事人请求的数额,而非按照当事人请求的计算方法或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未超过何某某等25名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数额,故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主张劳动仲裁裁决超出申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何某某等25名被申请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中涉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而非其与社会保险部门之间的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赋予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本案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其现再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坪劳仲案字(2010)21号1-2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启厂、香港启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劲峰审判员:张永彬代理审判员:陈雅娟
书记员:徐雪莹(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