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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申请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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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43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申请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43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严重问题,具体表现在:一、裁决书第1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出××公司应退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类同)292.50元(6月份扣款126元+7月份扣款108元+25%经济补偿金58.50元)的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2009年6月份的扣款是因陈某某与司机在公司篮球场因私事打架,××公司依据《就业规程》进行处罚,有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违规处罚指示书》,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对于7月份的扣款,是由于陈某某的怠工引起的,具体情况为:2009年7月8日-10日,××公司数次收到食堂员工对陈某某的投诉,称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擅离岗位、怠工,造成其他员工工作量加大。基于投诉的情况,××公司总务部人员对食堂员工进行了调查、核实,食堂员工为此出具了《证明》,总务部人员又对陈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突击检查,最终确定陈某某违规情况属实,根据《就业规程》作出了《违规处罚指示书》。因此,《证明》是××公司对陈某某作出处理的正当性依据,是在处罚之前作出的,与仲裁庭认为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此仲裁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二、裁决书第2项裁决认为陈某某2009年6月基本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6月8日,陈某某向××公司请了病假,但假后却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医院证明或者看病记录,所以××公司根据《就业规程》的规定将病假按照事假处理。因此,陈某某6月份并没有出满勤,其基本工时应为168小时,基本工资为868.56元(168×5.17)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庭根据《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裁决××公司退回51.70元{41.36元+经济补偿金10.36元(41.36×25%)}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书第4项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撤销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4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陈某某违反了其公司的规定故对其进行罚款,并提交了证人的《证明》及××公司人事部出示的《违规处罚指示书》,但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退还克扣陈某某2009年6、7月份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关于陈某某2009年6月份的工资低于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陈某某以××公司存在克扣及拖欠工资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属于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43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安明审判员:何伟云审判员:庄新元

书记员:孙巍(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