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商场职员。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某。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9)1336号-2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认为深罗劳仲案(2009)1336号-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决。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请求驳回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的请求。
本院认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亦已全部结清一切费用给李某某。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提供的工牌及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提供的《声明》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是否存在未支付李某某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上,仲裁委员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并在对《声明》作出鉴定的基础上否定了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已支付李某某全部劳动报酬的主张。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故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以本案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琛代理审判员:肖立昕代理审判员:黎奇
书记员:陈俊松(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