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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烟台东洲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0)栖执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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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杰,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烟台东洲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栖霞市龙山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马家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919平方米[栖国用(2005)第2804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栖霞市龙山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马家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5)第280427号]及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栖霞市龙山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彩波审判员:于波审判员:胡玉义

书记员:衣富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