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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方国其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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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国其,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慈溪市别格电器厂业主,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国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国其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国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国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栽林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