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何某某、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知初字第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

市××前××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何某某、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皖××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及该公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获得了点钞机(跑车rb91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930000318.x。2009年1月,原告发现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g3- 17649号商铺在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跑车式点钞机,该商位销售的点钞机上明确注明生产企业为被告皖××公司,并注明了皖××公司的公某地址、联系电话等。两被告生产和销售跑车式点钞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费某),并赔礼道歉。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皖× ×公司进购,其事先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陈甲的专利权。其愿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皖××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何某某的,其愿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观恶意,其组装销售的点钞机是经案外人瑞安市昌某冲压加工厂授权的,该厂总经理陈丙申请并获得了点钞机(6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销售的点钞机与该外观设计一致。二、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其仅为销售商,且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根据瑞安市昌某冲压加工厂的授权,作为其在义乌的总代理商,负责在义乌地区代理销售涉嫌侵权的点钞机。三、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有以下区别:从左右视图上看,点钞机的上端原告的外观设计是呈弧形的整体,而涉案产品在弧形整体的中部镶有一块带开关的连接体;从俯视图上看,因为两者在左右视图有上述区别,所以俯视图也有区别;从后视图上看,两者在开关的具体设置位置上也是不同的。原告的外观设计没有新颖性,没有设计要点。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00××××.x的点钞机(跑车rb9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还在保护期内。三、公甲及公证购买的点钞机一台,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销售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四、公乙发票一份(金额:1600元),原告陈述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两份公证所支付的费某,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侵权支付公乙800元的事实。因原告陈甲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24日到被告皖 ××公司仓库内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点钞机一台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皖××公司生产,该保全产品与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一样的。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明目的,除是否构成侵权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给被告何某某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有较大区别;而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也是销售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明目的,其均无异议。被告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受瑞安市昌某冲压加工厂授权在义乌装销售点钞机,其销售的点钞机与该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一致,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故意。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甲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委托人是瑞安市昌某冲压加工厂而非专利权人陈丙,陈丙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日,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陈丙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相同,陈丙的专利系重复授权,不应保护。此外,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皖××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 17649号商位的经营者,该商位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讯器材;被告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某,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子产品、起重机械设备批发、零售,货币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等。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00××××.x的“点钞机(跑车rb9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三、公甲及公证购买的点钞机一台,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销售了涉案产品,至于是否侵犯了原告陈甲的专利权,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再作出比对认定。四、公乙发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乙800元。五、保全笔录及保全的点钞机一台,结合被告何某某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的陈述、被告皖××公司对该陈述的自认及被告何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法院保全的涉案产品相同等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销售的点钞机是被告皖××公司供应的。六、被告皖××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委托书中记载:瑞安市昌某冲压加工厂于2009年12月1日委托被告皖××公司在浙江省××组装生产专利号为zl20093019××××.3的点钞机。结合保全笔录及保全实物,本院认为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系被告皖×× 公司生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陈丙于2009年7月2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93019××××.3的点钞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名称为“点钞机(688)”。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像一辆跑车,底部有四个类似轮胎的设计,前端有两块类似车灯的突出设计,两侧有类似跑车的弧形设计。从俯视图上看,该外观设计还包含一个显示屏及与主机相连接的设置。从左右视图上看,两侧弧形设计的中部镶有一块带开关的连接体。经比对,被告皖××公司组装生产的点钞机与陈丙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致。委托书和专利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皖××公司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故意。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陈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点钞机 (跑车rb91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x。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该点钞机的整体形状像一辆跑车,底部有四个类似轮胎的设计,前端有两块类似车灯的突出设计,两侧有类似跑车的弧形设计。从俯视图上看,该外观设计还包含一个显示屏及与主机相连接的设置。被告何某某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 17649号商位的经营者,该商位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讯器材;被告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某,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子产品、起重机械设备批发、零售,货币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等。2010年2月1日,原告陈甲在被告何某某店面购得二台“ 点钞机”,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何某某销售的点钞机系被告皖 ××公司生产。该点钞机的整体形状像一辆跑车,底部有四个类似轮胎的设计,前端有两块类似车灯的突出设计,两侧有类似跑车的弧形设计。从俯视图上看,该产品还包含一个显示屏及与主机相连接的设置。原告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左右视图上,点钞机的上端原告的外观设计是呈弧形的整体,而涉案产品在弧形整体的中部镶有一块带开关的连接体;后视图上,两者在开关的具体设置位置上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00××× ×.x的“点钞机(跑车rb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体现涉案外观设计美感的设计要点为点钞机的整体形状像一辆跑车,底部有四个类似轮胎的设计,前端有两块类似车灯的突出设计,两侧有类似跑车的弧形设计。从俯视图上看,该外观设计还包含一个显示屏及与主机相连接的设置。经比对,被告皖××公司生产,被告何某某销售的点钞机均采用了上述设计要点。涉案产品虽在两侧弧形设计部分与涉案专利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别、在产品后部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涉案产品的后部通常在使用时是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使用时容易看到的上述设计要点部分的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相关局部的细微差别亦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同。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控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00××××.x的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何某某销售和被告皖××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皖××公司辩称其为善意销售商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皖××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本院在其处提取到侵权产品等事实,足以认定其生产了侵权产品,而且,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与授权无需经过实质性审查,因此在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权利冲突时,在确定不同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近似或相同的情况下,应保护在先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皖××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甲要求被告何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被告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某等客观情况,同时考虑被告皖××公司的规模、侵权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特别考虑被告皖××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皖××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何某某已提供了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得到了被告皖××公司的承认,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甲认为被告何某某系明知而故意侵权,要求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皖×× 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是一种侵犯公民名誉权、企业商誉权等非财产性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陈甲以两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陈甲专利号为zl20093000××××.x的“点钞机(rb91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陈甲专利号为zl20093000××××.x的“点钞机(rb 91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某)。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62元,被告义乌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益卿代理审判员:孙建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

书记员:叶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