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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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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因需曾委托原告代购水泥。200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立马32.5水泥28吨,每吨305元,共计水泥款8540元,被告贾某某收货后签具了欠款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水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具的欠款协议书一份、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一份。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给被告购买水泥的受托事项,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及其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人民币8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朝龙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