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因旧村改造房子装修,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油漆,货款合计1713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油漆款17316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普通利息的二倍计付)。
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购买油漆。货款共计17092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130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五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方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货款13092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从判决生效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普通利息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按生效判决完全履行义务的,则原告诉请的利息并不存在;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13092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亚萍
书记员:陈晓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