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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甲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7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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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围巾款113700元及利息(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围巾,共计欠原告货款11016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2008年出库单二份、2009年出库单二份、2009年托运单二份、2009年送货单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016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13700元,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偿付原告张甲货款1101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662元、原告张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高明人民陪审员:陈宝新人民陪审员:楼岗

书记员:陆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