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金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76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为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欠下货款747000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又欠下钢材款449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钢材款47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4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代书记员: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