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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永红、朱永红为与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叶建伟与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叶建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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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永红,经商,

乌市义亭镇陇二村。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小区21幢2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昶。委托代理人陈英强。被告:叶建伟,省江阴市丽都花园147幢1101。被告:金洪水(金水),住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渔塘坪村一组1号。原告朱永红为与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伟、金洪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红诉称,2009年5月份,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饰品系列产品,共计应付货款190207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方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欠170207元未予支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02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确向第二、第三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也的确有那么多的货款,但原告是与第二、第三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叶建伟、金洪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洪水系被告叶建伟所雇用的员工。2009年5月,被告金洪水曾为被告叶建伟分两次向原告订购了合计货款为190200元的货物。嗣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02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7家供货商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叶建伟催讨货款,叶建伟表示小金(金洪水)系其雇用的员工,其也愿意支付货款。但由于其手上并无相关的单据,货物与货款存在差距,需要一定的时间清点货物后才能支付货款。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16份、录像资料(拷贝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名单一份、金洪水的名片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6678号案卷中)、录音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名片一张,证明被告金洪水系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名片系虚假的。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叶建伟拖欠原告货款17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名片不足以证明被告金洪水系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被告叶建伟也已确认金洪水系其雇用的员工,系代表其采购的货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雨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洪水系被告叶建伟所雇用的员工,应由其雇主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洪水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伟、金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红货款170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964元,由被告叶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海香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金建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