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田某某,男,汉族。被告人薛某,男,汉族。
自诉人田某某以被告人薛某犯侵占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自诉状及证据。自诉人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底,自诉人的承包地被长南气田开发,由于延安兰天钻井公司施工打气井需用生产水,自诉人提供八个多月的供水劳务共计供水费40多万元,被被告人薛某从原村主任薛某某(被告亲弟弟)处取走并侵占至今。2017年被告人薛某将邹寨子村一组与六组起诉至法院,该诉状证明被告人侵占自诉人为长庆石油钻井公司提供一年多的劳务费40多万元。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归还侵占自诉人的40余万元劳务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自诉人田某某指控被告人薛某侵占其40余万元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40万余元劳务费属被告人薛某代为保管或自诉人遗忘后被被告人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自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田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牛伟成审判员:赵凤义审判员:李胤璇
书记员:张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