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吴新华。自诉人汪久才。自诉人谢家风。被告人张永三。
本院认为,吴新华、汪久才、谢家风起诉张永三构成侵占罪缺乏能证明张永三构成侵占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吴新华、汪久才、谢家风与张永三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吴新华、汪久才、谢家风起诉张永三构成侵占罪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驳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耿明军审判员:杨琴审判员:余晓明
代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