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伦旗源丰热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王某,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伦旗源丰热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0元由原告库伦旗源丰热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桂花
书记员:其力木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