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二区六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莉媛,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孙青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物业)与被告孙青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茂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茂物业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为被告位于丰台区和义西里三区21号楼1门501号房屋提供热力。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77平方米,供暖价格按北京市规定执行,合同约定逾期不交供暖费的,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暖工作,而被告未予付款。经原告核实,被告拖欠2007年度、2008年度共2年的供暖费6466.2元,对此欠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如愿。作为一种填补性、惩罚性措施,同时考虑合理性因素,要求按日累计加收被告千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6466.2元,滞纳金61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青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原告德茂物业与被告孙青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德茂物业为被告孙青俊居住的丰台区和义西里三区21号楼1门5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05年1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关于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义西里供热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载明“和义西里供热锅炉房自2004年供暖季开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被告孙青俊居住在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三区21号楼1门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7平方米,原告德茂物业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孙青俊未交纳200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646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供暖协议书、欠费明细表和其他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暖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及其强制履行的特点,供暖服务价格遵循政府指导价格,2005年1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的《关于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义西里供热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供暖服务,应当按相关规定确定的价格给付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度至二○○八年度供暖费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孙青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立楠
书记员:胡宝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