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以下简称热力供应所) 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任所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存,男,约45岁,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未到庭)。
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被告张文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供应所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供应所诉称:被告的供暖楼由原告供暖。供热面积为105平方米,热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7元,应交热费1785元。依照《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同原告签定供热合同并同时足额交纳热费。2007年至2008年度,原告已按规定供暖,被告已整期采热。2007年度11月1日至11月20日,原告连续找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供热费,被告既不签合同又不交纳热费。因串联供热的原因,原告无办法单独给被告断热。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热费,被告始终未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热费17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文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存的楼房座落于原告的供暖区域内,楼房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供暖期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原告按时供暖,被告获取了供暖室温。在此期间,经乐亭县物价局批准:供暖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7元。按照《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20日前交纳热费178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交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2007年度至2008年度热费17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乐亭县物价局收费标准、《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被告邻居交纳热费票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楼房供热而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交纳热费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热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存交纳原告热力供应所热费(2007年度至2008年度)1785元,并自2007年11月21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热费付清时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和审判员:张建福代理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安志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