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2月4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8月23日被镇安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姚双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