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章晋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身受重伤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8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租驾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AYZ9**小型轿车载乘夏启刚、袁知登、马颖颖、夏兴云沿磨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磨木路17km+300m处时,因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为避让迎面来车,车辆驶出行向左侧路面,翻入路外山沟,造成乘车人夏兴云受伤,经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证人袁知登、马颖颖、夏启刚证言。证实当天他们和夏兴云(夏启刚的姑)乘坐刘某某租驾的苏AYZ9**小型轿车由柴坪街道向镇安县城走,行驶到磨木路17km+300m处时,有弯道,他们的车行驶在路的中间,迎面来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刘某某向左打了一把方向避让摩托车,由于下雨,路面太滑刹不住车,车就下坡翻入沟中。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夏兴云系失血性休克死亡。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1069号鉴定书。证实苏AYZ9**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靠右侧通行,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