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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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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通路上驾车行驶,因疏忽大意,在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书记员:姚双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