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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歙守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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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乡中村**,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故障被牵引时,未使用硬链接牵引装置牵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避险不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报案,直到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