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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升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32号

案由与程序
交通肇事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2-31
地区
城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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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春,男,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于2010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王升春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升春驾驶低速货车在本区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惜福镇街道铁骑山路路口处,将步行过公路的王某撞倒,致王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王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升春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由被告人王升春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已支付5.5万元,余款11万元待交强险理赔后赔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升春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王升春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王升春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被告人王升春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5时许,该驾货车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惜福镇街道铁骑山路路口处撞倒一老太,后该用电话报警等待处理的事实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该的母亲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赵某、邱某的证言,证实王升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到过现场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升春驾驶的鲁V×××××号低速货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的事实。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王升春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及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驾驶资格及车辆相关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门诊病历、死亡医学推断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的被害人受伤情况、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户籍证明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被告人王升春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情况及谅解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升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升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