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书文,男,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于2010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解书文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助理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解书文驾驶鲁B×××××号小客车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徐某3撞倒,致车损,徐某3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解书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解书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由被告人解书文额外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不计入民事赔偿数额之中),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解书文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破案报告,证实本案案发及案发后被告人解书文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被告人解书文的供述,证实该于2010年5月10日在驾车肇事的事实;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父亲徐某1在城阳区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丈夫解书文在惜福镇出车祸的事实,与被告人解书文的供述相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解书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解书文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的主要安全部件未见异常的事实;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鲁B×××××号解放牌小型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0-100KM/H的事实;门诊病历,证实徐某1的受伤及抢救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现场路况信息及涉案车辆现场位置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解书文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相关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有关人员身份情况;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谅解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书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书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周菲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