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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君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4号

案由与程序
交通肇事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2-09
地区
城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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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民,男,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万飓、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王君民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民及辩护人万飓、纪国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君民驾驶鲁L×××××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本区泉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大路10KM+100M处,与前方祁某1相刮,致祁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君民到案后逃逸,后于2010年9月8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该对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君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且请求对被告人王君民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王君民于2010年9月8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被告人王君民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该到案的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宋某、吴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置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鲁L×××××号农用三轮车左侧前门处蓝色漆片与祁某2所骑自行车右把处粘附的蓝色漆片的有机成分一致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王君民驾驶的鲁L×××××号三轮车的灯光装置不符合规定,转向系技术状况符合要求,行车制动力符合标准的事实。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笔录,证实被害人祁某2的抢救经过、死亡时间及原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君民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5年4月12日城阳公安分局将王君民列入网上追逃的事实。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君民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及申请,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处理情况及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君民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李巧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